诉讼备案什么意思?
诉讼备案什么意思?
这个问题问得好,以下是我的解答。
民事诉讼不存在备案,只存在立案,要立案,有原告资格,有诉讼请求,有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书面或者口头的诉状,并提交基本的证据能证明诉讼事实的发生。
备案指的是形成记录的行为,也就是说进行登记的行为,备案意味着就是要去进行登记,同时形成相关的文件记录并保存。备案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后期可能需要的查询。
报警备案是什么意思?
备案指的是报警以后,警局对案情逬行立案侦查。这就叫做备案,另外一种说法叫立案。报警备案是指向立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行政法角度看备案,实践中主要是《立法法》积《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办理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而对于没有备案的网站将予罚款和关闭。
备案是什么意思?
备案是指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
行政法角度看备案,实践中主要是《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十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精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办理备案。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而对于没有备案的网站将予以罚款和关闭。
备案大体分成两种:一是经营性备案,二是非经营性备案。后者相对较多,前者一般由于条件限制很多无法拿到审批。
就现在国内互联网的发展情况来看,严格地区别二者的差异相对较为困难,多数网站多多少少都会有盈利现象。
扩展资料:
备案的工作要求:
1、组织保障和制度完善要求
各接入服务单位应在2010年2月底前设立现场核验网站备案信息部门,专门负责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工作,并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应建立本单位的备案业务规范,备案工作考核制度。明确备案人员的工作责任,对备案人员业务能力实行年度考核,将日常备案工作质量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
各接入服务单位应在2010年3月底前正式实施网站备案信息当面核验,并将工作开展情况报许可证发证机关和单位注册所在地。
偷盗备案是什么意思?
备案是指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
备案需要的材料如下:
1、《备案表》一式两份(签名)。
2、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3、责任状(加盖公章)。
4、网站悬挂“网络警察岗亭”以及“警警、察察”图标情况的屏拷复印件。
5、计算机安全员证书复印件。
6、国际联网备案用户信息网络安全基本情况表(个人签名)。
关于裁判文书发出前备案制度的暂行规定?
一、起草
第一条 承办法官(独任审判员、合议庭的主审人)是案件裁判文书(含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等,以下同)的起草者,承办法官应当独立完成裁判文书的起草工作。
第二条 承办法官应当及时起草裁判文书。判决书一般在庭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或者在合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确定后5个工作日完成起草工作;调解书提倡当庭制作,最迟在达成调解协议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起草工作;裁定书应当在收到申请或作出决定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起草工作。
第三条 承办法官在起草裁判文书过程中应当全面遵从案件查明的事实以及合议庭的合议意见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结论。争议事实及诉讼焦点、诉(控)辨意见归纳应当全面、准确。
第四条 承办法官在起草裁判文书过程中应当注重文书的外在直观质量。制作法院名称、文书种类、案件编号、诉讼主体、案件由来及审理经过等基本信息应当准确、全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事项应当全面、准确,署名应当准确、规范。文书标题、字体、行间距,标点符号、数字使用等行文规范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承办法官在起草裁判文书过程中应当着力提升文书的内在质量。法律关系表述应当清晰。证据采纳应当得当、合法,说理充分。应当准确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应当清晰。裁判理由、案情分析的逻辑应当严密,说理应当透彻,阐述应当充分、精炼。文书文字表达力求语句流畅,表述规范、准确,杜绝文字差错。
二、签发
第六条 裁判文书审核签发权限根据审判组织、庭长、分管院长、院长的职责要求和诉讼法律的规定确定。遵循分级负责和强化监督,独立审判和集体把关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承办法官送审裁判文书书稿的同时,应当随送案件审理卷宗。必要时,应当向审核人汇报案件的主要事实、关键证据、争议焦点、裁判理由等主要情况,接受审核人对相关问题的询问。
第八条 裁判文书审核签发人应当全面审核文书质量。着重审核审理程序、证据认定、事实确认、法律适用、实体处理等是否符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审核意见与审判组织不一致的,可以要求原审判组织重新合议或思考,仍不能统一意见的,按规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裁判文书实行分级审核签发制度。未按规定程序审核签发的,依相关规定视不同情形追究裁判文书责任人的责任。
三、校印
第二十四条 原审判组织的审判员与书记员是裁判文书的校印责任主体,共同负责对已经审核签发的裁判文书进行校对。校对中,提倡采用校读制对裁判文书的文字、符号、格式等进行全面校对,确保与审核件无异,不出低级差错。
第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的校印者应当及时进行文书校印工作。一般应在文书审核签发后十日内完成校对、印发工作,并通知承办法官。
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印发后,送达当事人的文书应按规定加装裁判文书封皮。
四、送达
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校印后,应当及时安排宣判和送达。
第二十八条 案件宣判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传唤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公告宣判时间和地点,相应送达回证和公告底稿留存齐全,确保公开宣判和庭审程序合法。
第二十九条 案件宣判后,应及时送达裁判文书和上诉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十日内送达判决书;择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五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判文书送达方式、期限应符合相关诉讼法的规定。提倡裁判文书直接送达,文书送达情况应附相关凭证备查。
五、评查
第三十条 审判监督庭是裁判文书评查的组织实施部门,负责日常评查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的评查采取常规评查和专项评查相结合的原则进行。常规评查由质检部门(审监庭)逐月对结案的裁判文书进行评查;专项评查根据上级法院要求开展。
第三十二条 审判监督庭应当及时反馈裁判文书评查的结果,每年度集中报告评查结果不少于2次。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反馈相关部门和承办人,督促改正;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形成评查专项报告,报送院领导和审判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强化裁判文书评查的考核。每年度开展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对获得优秀裁判文书的承办法官进行表彰奖励。对裁判文书出现严重差错的承办法官及校印、审核签发责任人未尽职责的,视情节进行纪律处分。同时,将裁判文书评查的结果与部门绩效考核挂钩。
六、公开
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上网发布是落实阳光司法的重要举措。文书上网应当坚持合法规范、全面及时、严格审慎、积极稳妥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下列裁判文书属于可以上网发布的裁判文书:
(一)各类一审、再审判决书;
(二)不予受理裁定书;
(三)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
(四)驳回起诉、申诉的裁定书;
(五)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的裁定书以及执行案件中其他具有实体内容的裁定书。
以上上网发布的裁判文书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
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网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三)涉及婚姻家庭纠纷的;
(四)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五)准许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
(六)涉及重大政治、外交、民族、宗教、社会稳定等敏感问题的;
(七)因裁判文书上网发布明显可能导致当事人矛盾激化的;
(八)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书面要求不在互联网上发布裁判文书并有正当理由,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
(九)其他不宜上网发布的。
第三十七条 上网发布的裁判文书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一致(除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必要技术处理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上网发布的裁判文书,对涉及当事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帐号等个人信息,以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个人信息的,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对涉及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开的内容,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具体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一般保留当事人姓氏(如“张某某”、“王某某”等)、性别和年龄(民事裁判文书中为出生年月),其余信息应当删除。
(二)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对其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氏、性别和年龄等信息,应当用符号替代的方式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如可处理为“长兴县×××有限责任公司”。
(三)证人以姓氏代替姓名,其他有关个人信息应当删除。
(四)其他依法不能公开,或者公开可能产生重大不良后果的信息内容应当删除,或者用不能推断其真实信息内容的符号代替。
第三十九条 为方便查询检索,承办人应将拟上网裁判文书统一以案件名称规范命名,案件名称表述为“当事人+案由+文书种类”,如: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可表述为“××公司诉××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一审判决书可表述为“张三等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等。
第四十条 办公室负责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归口管理与发布工作,保证上网发布的裁判文书质量。裁判文书统一通过开设的“长兴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发布。
第四十一条 立案庭及相关业务庭应当在诉讼须知写明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事宜,相关业务庭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应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不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在互联网上发布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
第四十三条 建立裁判文书上网发布审核审批制度。文书上网发布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再次审阅,并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技术处理。承办人在文书上网发布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报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承办的和重大、疑难、复杂以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的裁判文书还应当由主管副院长审批。未经审批的裁判文书不得上网发布。
第四十四条 部门负责人或主管副院长应当对拟上网发布的裁判文书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把关:
(一)是否属于上网发布的范围,以及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载的情形;
(二)格式是否规范、语句是否通顺、是否有错别字;
(三)内容是否真实、准确,说理是否具有逻辑性、充分性;
(四)是否已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技术处理。
第四十五条 经审批后认为可以上网发布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将审批表、生效文书原件及文书电子文本报办公室,由专门人员审阅无误后将文书上网发布。
第四十六条 拟上网发布的裁判文书中,存在个别文字或标点错误,应当作出补正裁定,该裁判文书不再上网发布。
已上网发布的裁判文书中,发现个别文字或标点错误,应当作出补正裁定同时将补正裁定一并上网。
第四十七条 办公室应当定期对本院各部门裁判文书上网发布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八条 办公室要建立舆情动态跟踪制度和突发情况处置机制,及时搜集与裁判文书上网发布相关的反馈信息,有效预防、处置、消除媒体负面炒作等行为对人民法院形象和司法权威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九条 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关注网民对裁判文书的评论,对涉及本院裁判文书的网民意见和疑问及时予以回应。对网民提出的具体意见和疑问,原承办部门应及时提出回复意见,经部门负责人或主管副院长审核把关后,由办公室统一在网上回复网民;网民是当事人的,原承办部门应通知其进行判后答疑。
第五十条 加大裁判文书上网发布工作的督查力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 未经审批擅自在网上发布裁判文书的;
(二)应当进行技术处理的信息内容未按规定处理,而直接在网上发布裁判文书的;
(三)审批把关不严,导致不应上网发布的裁判文书在网上发布的;
(四)对网民的批评、意见和疑问的回应、处置不及时或明显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各业务庭应当建立裁判文书上网备案制度,按季度向院阳光司法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上网裁判文书数量、未上网的数量及其原因。
七、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解释权归本院审判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2年11月27日期实施。